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街**号出租屋,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放火罪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从地面上捡到的烟头并将其点燃的放火方式,扔到**城**家私城首层的一衣物捐献箱内,造成衣物捐献箱被烧毁;
2.2020年3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连州市**城**家私城首层通过点燃在地面上捡到的烟头的放火方式,将点燃的烟头扔进放在花园新城金和家私首层的另一衣物捐献箱中,造成衣物捐献箱被烧毁。
被告人梁某某两次放火的地点均是**城里的一幢商住一体的建筑楼的首层,旁边是**家具城和服装店,**家具城以上楼层为居民住宅,附近停放较多车辆,着火点上方有较多外露电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等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丽琼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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