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原系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公寓楼的保洁员工,因工作琐事和同事吴某某产生矛盾。2019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发现吴某某的保洁车停在30楼楼道内,为泄私愤,遂用打火机点燃抹布,将点着的抹布放在该保洁车下面,后离开。尔后,被告人梁某某再次来到30楼,看到保洁车燃烧,遂乘电梯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拍照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沈某某、吴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柒拾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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