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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放火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91982********,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现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1月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会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独自一人在其位于会同县**镇**组的家中饮酒后与其大伯梁某乙发生矛盾,梁某甲为发泄心中不满,遂从其房间拿出一把斧头将其所居住的房屋中堂神龛板壁砸烂,后又从其房间内拿出一桶汽油泼在中堂门板壁及梁某乙房间的板壁上等地方,欲点火时被群众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

经查,被告人梁某甲所居住的该栋木制房屋系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共同所有,梁某甲家屋顶与梁某乙家新建的木屋、梁某丁家的木屋、梁某戊家的木屋屋顶接壤,梁某戊家屋顶和梁某己家的木屋屋顶接壤,梁某己家屋顶与老村部的房子接壤。

2020年1月19日,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现场提取的汽油桶内检出汽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汽油桶等物证;

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梁某乙、梁某丁的证言;

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为泄私愤,采取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大放

吕玲玲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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