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67********,河南省新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紫某某**镇**村**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紫某某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人梁某某在紫某某**镇**村**房,收购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钢筋等材料。经核价,该钢筋等材料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19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人梁某某在紫某某**镇**村**房,收购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钢筋等材料。经核价,该钢筋等材料价值人民币560元。
3、2019年10月16日凌晨(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人梁某某在紫某某**镇**村**房,收购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钢筋等材料。经核价,该钢筋等材料价值人民币520元。
4、2019年11月5日凌晨(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人梁某某在紫某某**镇**村**房,收购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钢筋等材料。经核价,该钢筋等材料价值人民币 5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
2、 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游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爱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紫某某**镇**村**,联系电话1364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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