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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4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场****房,住广东省韶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后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19时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另案处理)从广东省韶关市至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方某某放置在家中二楼卧室的卡迪亚牌女式钻石手表2块、合成立方氧化锆手表3块、金项链1条、三星S6手机1台、LV女式钱包1个等财物盗走。随后,乘车回到韶关市**区的华都宾馆,找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另案处理),拟将所盗物品销赃。同月6日14时许,何某某带何某某至韶关市**区**路**街**号由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饰品店”,何某某拿出其中一块卡迪亚牌女式钻石手表给被告人梁某某要求典当并谎称是偷了家里的,被告人梁某某提出要进行身份证登记,何某某提供了一个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手机网上查询得知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系本地人后,对何某某所言予以相信,遂以该卡迪亚牌手表典当价格为8000元、月付利息600元予以抵押。随后,何某某又拿出一条宝格丽玫瑰金项链要求出售,被告人梁某某确认该项链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通过支付宝转账共付给何某某9890元。经湖南**检测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钻石手表价值10万元、金项链价值7300元,共计价值107300元。

2019年7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区**宾馆**房将何某某、何某某抓获。随后,民警至该饰品店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物追回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典当凭据、营业执照、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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