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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挪用资金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99********,汉族,高中文化,原毕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出纳,浙江台州市人,住台州市**区**镇**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应聘到毕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2019年7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超市购物卡的销售收入在贵阳银行购买“爽得宝”理财产品。经毕节市嘉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梁某某多次申购并赎回“爽得宝”活期理财产品,累计申购份额6,530,463.90元,累计赎回份额5,009,680.26元,累计获得理财收益10,819.02元。截至2020年1月13日,梁某某购买理财产品余额1,531,60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必沙

                                               检察官助理 李佳怡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6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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