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7********,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部任职,户籍在广东省**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市**市**中心**楼。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跟进购销合同、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等职务便利,将公司客户交与其的公司货款270,176元,用于归还偿还贷款及个人消费等。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将44,280元归还**公司。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员工登记表、在职证明等书证,证实2017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与**公司上海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部任职的情况。
2.证人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公司**部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客户货款后将钱款归个人使用,被公司发现后,其承诺归还上述钱款的事实。
3.证人包某某、邹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上海**有限公司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信、**宝等方式收取客户货款未交还公司的情况。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曾转账给其的事实。
5.**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客户钱款金额及去向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