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村**屯(户籍所在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孙某某谎称自己是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以获取其信任,其后梁某甲以可以帮助孙某某办理该局事业编民警为由,向其索要5万元。2019年1月27日15时许,孙某某在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面,以微信形式向梁某甲转款5万元。事后梁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诿,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对话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梁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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