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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拒不执行裁定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桐乡市**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人梁某某、桐乡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底前分期支付如皋市**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及律师费共计44万余元。后因被告人梁某某未履行上述调解书内容。2018年10月15日,如皋市**服饰有限公司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0月15日,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次日向被告人梁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件要求被告人梁某某向如皋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款及执行费35万余元。2019年4月15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梁某某送达责令交出机动车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5月1日前交出其名下车牌号为浙F*****机动车与桐乡市鸿图经编针织复合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F*****、浙F*****机动车,同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法院让其交出机动车的情况下,未如期交出机动车,致使裁定无法执行。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仍在使用其名下的浙F*****机动车。直至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才将浙F*****机动车交至法院。经鉴定,浙F*****机动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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