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之子毛某某与王某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17日,梁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王某某借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后清息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日再次借王某某现金69800元。2016年9月1日王某某应梁某某的请求下替其偿还他人借款5000元,连同梁某某零星借款,共计8000元,2016年9月20日双方约定1698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多次催要,梁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转账归还2900元,此后王某某再未找到梁某某。2017年2月22日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梁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7800元,利息7500元,案件受理费4094元,共计185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梁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4月5日,县法院予以执行立案。2017年9月22日县法院将该案移交县公安局查处。经查:2011年梁某某将坐落于泾川县北新街糖酒厂家属院(原汭丰渠上)的三层单面楼房27间,以130万元卖给程某某。2013年梁某某以85万元购买泾川县畜牧局办公楼一楼门面房两间,2016年以101万元卖给高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牛奇志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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