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福鼎**公司员工,户籍地为福鼎市**街道**号,住福鼎市**街道**小区**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向柘荣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荣县信用社)申请取得贷款10万元,而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6月19日,柘荣县人民法院以(2019)闽09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某、占某某(夫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柘荣县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年7月8日,该判决生效。2020年1月2日,梁某某自行将位于福鼎市**街道**号的房产以2438000元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民间借贷,不用于偿还上述判决确定的贷款。同年3月2日,柘荣县人民法院对柘荣县信用社与梁某某、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立案执行,并向梁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30日,梁某某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报告其没有财产,直至柘荣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1日立案侦查时仍未偿还柘荣县信用社贷款。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并已向柘荣县信用社结清全部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柘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账单、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登记表、执行结案通知书、柘荣县信用社贷款结清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承志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福鼎市**街道**小区**号,联系电话:1515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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