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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抢夺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6月1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华侨城生活广场停车场入口处,趁被害人何某某(女,26岁)不备,将何某某携带的一部苹果XS MAX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73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被抢手机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检察官助理:林丹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 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 扣押在案的被害人手机应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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