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6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2015年7月因盗窃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从窗户侵入曹某某位于凌海市**村“**卖点”,盗窃现金6000余元。2018年5月22日1时30 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从窗户侵入金某某位于凌海市**村“**超市”行窃时,被听到动静后起身查看的金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梁某某拿起一玻璃瓶子乱抡、吓唬金某某,企图逼退金某某后逃跑,金某某用家中拖布将被告人梁某某手持的玻璃瓶子打碎后,金某某与其妻子合力将被告人梁某某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金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入户盗窃中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19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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