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4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1********,汉族,小学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户籍所在地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陈某某、赵某某、唐某某、黄某甲、韦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与科园东十一路交叉路口附近,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黄某乙酷开60V电动车一辆,棕色款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小米1S青春版手机一台、黄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黄某乙被抢的酷开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17元,小米1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9元。
2.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陈某某、赵某某、唐某某、黄某甲、韦某某在完成上一起抢劫后去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门口附近,以持刀威胁、拉拽被害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三菱牌60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李某某被抢的三菱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25元。
2014年8月2日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扣押涉案小米1S手机,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黄某甲、赵某某、韦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抢劫二起,数额为人人民币45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涉案小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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