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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_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号,现住本村,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8时许,梁某某为了防止牲畜啃食自家农田树苗,便用甲拌磷农药与玉米粒搅拌后投放于**镇**村的自家耕地内。同村村民粱某甲到被告人梁某某的耕地内放羊时,羊吃了毒玉米粒后先后死亡绒山羊18只,经鉴定,死亡羊胃内容物及案发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经鉴定被毒死的18只绒山羊价值人民币12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投放于自家农田内,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萍

检察官助理:王景齐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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