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湛江市**市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区**村一出租屋(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开始,莫某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阳江市江城区**批发市场**食品公司门口开设赌场。莫某某雇请被告人梁某某与杨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上述四人已判决)在赌场工作。莫某某负责发牌抽水、保管抽水钱、发放工资;杨某某负责轮流发牌抽水;梁某某、曾某某负责望风;黄某某负责放贷给参赌人员;梁某某、杨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每天领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该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20元起上不封顶,每局抽水10元至30元不等,直至2019年9月23日被抓获时,该赌场非法抽头渔利约2万元。被告人梁某某获利1200元。
2019年9月23日14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批发市场**食品公司门口查处赌博,抓获莫某某、杨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及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赌具扑克牌等物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陆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