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82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及7月中旬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新家及**镇**村**号老家中开设“小庄”形式的赌场,组织文某某、丰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等人赌博,通过向庄家抽头获利。赌场开设一个月左右,期间共计抽头获利1.5万元以上。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滨海镇镇中村镇中棋牌室被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颜某丙、文某某、丰某某、娄某某、颜某乙、颜某甲、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吴佳祺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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