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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78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东莞市********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5月27日始,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商贸”APP是他人用于洗钱的情况下仍每日“投资”12000元做任务洗钱,并通过微信朋友圈每天发布推广“**商贸”APP“日赚240元”的广告成功发展四个下级到该网络平台做任务洗钱,梁从中共获利约11000元。后“**商贸”APP平台于2020年6月21日无法登陆,“投资人”无法收回“投资款”而案发。2020年7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镇**社区**建材停车场将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刘某雅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燕清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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