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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某欲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卖给韦春桥(另案处理)获利,遂在韦春桥等人的协助下,到桂林市七星区、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桂林市七星区耗雨鞋铺、桂林市七星区釉哩水店、桂林管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桂林斯曲科技有限公司、桂林颇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之后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U盾、电话卡等共5套并卖给韦春桥,获利2600元。被告人梁某某卖出的以上5张对公银行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累计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7420887.18元。2019年10月,被害人陈某某被他人网络诈骗94363元,经公安机关侦查被骗资金流向,其中的部分资金转入到被告人梁某某办理耗雨鞋铺工商银行卡后被人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工商执照办理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4页,补充材料共76页。

3.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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