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百泉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226*********0669)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该银行卡被用于境外网络赌博网站资金过账交易使用。经审计,该银行卡入账金额为871301.50元,出账金额为871302.71元。
2018年上半年,梁某某介绍宋某某(另案处理)将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卖给徐某某,两张银行卡被用于境外网络赌博网站资金过账交易使用。经查,该建设银行卡过账金额7139万余元,农业银行卡过账金额1600万余元。
2018年上半年,梁某某介绍郭某某(另案处理)将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卖给徐某某,该银行卡用于境外网络赌博网站资金过账交易使用。经查该建设银行卡过账金额为2937万余元。
2018年上半年,梁某某介绍魏某某(另案处理)将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卖给徐某某,该银行卡用于境外网络赌博网站资金过账交易使用。经查该建设银行卡过账金额为1347万余元。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9时许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