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95********,山西省平遥县**乡**村农民,住**村**巷**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3日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年11月12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期间,侯某某以店铺资金流转为由,让被告人梁某某为其办理大量的银行卡和手机卡。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范某某、郝某某等人办理了十五套银行卡及十套手机卡,并通过邮寄、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办理好的银行卡和手机卡交给侯某某。截止案发,梁某某提供给侯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1403070.02元,被告人梁某某从中获利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代亮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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