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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兴仁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约被害人何某甲吃饭,被害人何某甲因修手机未接其电话,便酒后无事生非,携带一瓶汽油来到晋江市**镇**村**宿舍楼被害人何某甲宿舍,将汽油泼洒到房间地板上,并扬言将宿舍烧掉,以此恐吓被害人何某甲及其妹妹何某乙。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矿泉水瓶一个;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事生非,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科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四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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