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某出租屋。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和两个朋友在龙华区**酒吧喝酒,酒后梁某某独自一人于当天8时许来到深圳市龙华区**街道**路**号**不锈钢店门口正前方,拿起停在路边的一辆OFO小黄共享自行车将停在该处的两台面包车砸坏。导致被害人谢某某的棕色五菱荣光S面包车 (车牌为:粤B9Z****)的前挡风玻璃破碎,车顶及右前门被砸凹陷,车牌被撬,车灯被损坏;导致被害人凌某某的白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车牌为:豫R16****)的前挡风玻璃、前后排玻璃破碎,车体周围被砸,车内工具被损坏。民警于2019年4月18日8时许在现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经深圳市龙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凌某某的白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车牌为:豫R16****)的损失价格为7034元人民币。因被害人谢某某未对五菱荣光S面包车 (车牌为:粤B9Z****)进行年审,故龙华物价局无法对该车辆受理进行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fo黄色自行车一辆;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损车辆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凌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泽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7页。
3.作案工具ofo黄色自行车一辆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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