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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45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8岁,200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4408252002********,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乡**村**号。于2020年4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相关权利,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刘某某 (另案处理)、麦某某、梁某乙、潘某某(三人取保候审)、梁某丙、黄某某、许某某、钟某某(后四人释放处理)等男子一起去到东莞市**镇**街**号**烤鱼店内吃宵夜,到了2020年4月21日0时20分许,见被害人代某甲(20岁)、代某乙、罗某某路过,钟某某等人称对方用眼神瞪他们,后被告人梁某甲、刘某某等人便开始上前围殴对方。期间刘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代某甲(经鉴定,代某甲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梁某甲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对方,并承认用脚踢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一下。后梁某甲、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2020年04月27日16许,被告人梁某甲到广东省徐闻县城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梁某甲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认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叶珍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六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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