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91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号院**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酒后在鲁山县城墨公路“阳城百合”小区附近,见在此路过的鲁山县熊背乡女青年程某某和男友陈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便对程某某进行言语挑逗,引起程、陈二人不满,双方相互辱骂。辱骂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将陈某某跺翻在地,并伙同同行的陈某甲、胡某某等人对陈某某拳打脚踢。程某某上前阻止时,被告人梁某某又将程某某打翻在路边的花池内。陈某某见状,趴在程某某身上阻挡时,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陈某甲、胡某某等人继续对陈某某、程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陈某某左侧眉毛划伤、左右肘部、左膝部擦伤,程某某左眼外眦部皮下、左侧颧部皮下出血。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又将程某某掉在地上的“CK”牌小蜜蜂型号黑色挎包捡起后丢弃,致使该程挎包及包内的一部银白色64G苹果X手机、200元现金丢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经价格评估,“CK”牌小蜜蜂型号黑色挎包及银白色64G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4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甲、胡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
6.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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