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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对黄某和、粟某绪、黄某志、潘某潮等人讲见到韦某某在**街**奶茶店。后经商议,由梁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小车,车上有柴刀等工具,潘某潮驾驶一辆摩托车,分别前后在**镇**村**屋附近出发,其中黄某志手持一支玩具枪作为工具搭梁某某驾驶的小车,黄某和手持一根棒球棍作为工具搭潘某潮驾驶的摩托车,粟某绪则坐上潘某潮的摩托车。梁某某与潘某潮等人去到**街**奶茶店前面,梁某某先下车观察韦某某还在奶茶店后,黄某长、潘某潮、黄某和、粟某绪、黄某志等人拿着刀、棒球棍、玩具枪跟着梁某某先后冲入店内,在奶茶店内,梁某某用手抓住韦某某要把韦某某拖出店外,黄某长、潘某潮、黄某和、粟某绪、黄某志等人随后与韦某某方一起的廖某源发生打架,用手、脚、奶茶店内的凳子等工具打对方。梁某某等人把韦某某拖出店门口外的路边继续用拳头、用脚等对韦某某进行殴打,在韦某某争脱跑掉后,梁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公共场所持刀、棒球棍等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少斌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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