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收到并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号**酒店,在**酒店一楼大堂处与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叫了十几名男子到现场持凶器对卢某某进行殴打。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全身瘢痕累计长28.9cm,右髌骨骨折诊断明确,右手食指丧失功能达一手功能的9.33%。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证人韦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
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韬
2019年10月24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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