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2月17日、4月28 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晚上9时,被告人梁某某因其驾驶车辆损坏,将其白色半截车停在本市**乡**村的“村村通”公路上中间靠南位置,本市海坨乡居民刘某甲与胡某某驾驶解放牌CA6**小型面包车经过附近,因被告人梁某某停放车辆位置影响对向车辆通过,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某从其车里拿出一把锤子,将刘某甲的解放牌CA6**小型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车身后面玻璃、副驾驶室挡风玻璃、副驾驶倒车镜砸碎、又爬到刘某甲车顶 “蹦”导致刘某甲的车大顶塌陷。被告人梁某某在砸车的过程中将胡某某打伤,刘某甲与胡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某在追二人的过程中来到本市海坨乡前进村居民盛某甲家将其打伤。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解放牌CA6**小型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等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242元。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梁某某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盛某乙、刘某乙、窦某某、金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盛某甲、胡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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