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街**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2时30分许,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内,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以对陪酒服务员不满为由,将两个啤酒瓶子敲碎成尖刺状后拿在手中,前往吧台滋事,被店内安保人员制止后,被告人梁某某将店内两名安保人员孙某某、邓某某左手划伤,经鉴定二人受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梁某某使用的啤酒瓶照片;2.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提取经过、病历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6. 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寻衅滋事,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勇
检察官助理:翟小莹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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