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66********,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南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梁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116 民初4581 号判决,判决梁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向南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村**幢** 室房产。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均维持原一审判决内容。2017 年3 月8 日,在该案二审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与朱某某协议离婚,并将名下全部房产转至朱某某名下。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梁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5月22日,南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梁某某以自己与前妻协议离婚后,自己与母亲无房居住为由拒不执行判决至今,并将该房交由他人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江北新区**水业四期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5次将汽车驶入施工道路,以车辆需要维修为由等方式阻碍施工人员、施工车辆进场施工,辱骂、恐吓施工人员,并以各种理由向施工方索要现金人民币共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南京**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工地举行活动之机,以上述方式封堵人员、车辆进出,并手持刀形利器威胁他人,造成**水业公司副总邹某某左手受伤。
2.2019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水业四期施工现场浇筑混凝土期间,以上述方式封堵人员、车辆进出,并向施工方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 元。
3.2019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水业四期施工现场浇筑混凝土期间,以上述方式封堵人员、车辆进出,并向施工方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 元。
4.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水业四期施工工地,拦截、辱骂施工人员赵某某。
5.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水业四期施工现场浇筑混凝土期间,以上述方式封堵人员、车辆进出,并向施工方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收款截图、支款凭证、记帐凭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祥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