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江陵路21号自己经营的“五姐浴足店”内容留卖淫女周某某、李某某以每次150元的价格卖淫,被告人梁某某每150元抽成50元,共计获利一万余元。
1.2020年0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五姐浴足店”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嫖客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实施卖淫嫖娼活动。
2.2020年0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五姐浴足店”内容留嫖客袁某某,卖淫女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实施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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