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酉阳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的汽车来到酉阳县黑水镇黑水村原319国道(小地名“磨石坳”)处,在车内容留吴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位于酉阳县**镇**街**号家中的二楼客厅处,容留胡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位于酉阳县**镇**街**号家中的二楼客厅处,容留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18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时代大酒店外将有吸毒嫌疑的梁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梁某某因吸毒嫌疑在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石志卿
检察官助理:龙振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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