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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8月25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位于灵山县**镇**路**号的住宅内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韦某甲在上述地点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莫某甲等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等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武利镇钦浦路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钟中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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