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五里**街道**组,2002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07月14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0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1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家中(6次卧室,2次卫生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1、2019年8月19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某联系一个外号叫“军古”的人购买了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李某某躲在被告人梁某某家卧室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20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某帮其从“军古”手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回到家中,便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卧室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7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某帮李某某从“军古”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来了之后,就把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毒人员李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卫生间内吸食毒品;
4、2019年10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某买来毒品冰毒,两人一起在梁某某家卧室里把毒品吸食;
5、2019年10月13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买来后,两人在梁某某家的卧室内共同吸食;
6、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某就叫“军古”把毒品送到被告人梁某某家,后两人就在被告人梁某某家卧室内共同吸食;
7、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从“军古”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在被告人梁某某的卧室里共同吸食;
8、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被告人梁某某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吸食,吸毒人员李某某就在被告人梁某某家卫生间里吸食毒品;
9、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要被告人梁某某帮其购买600元毒品冰毒(微信分两次转账,每次300元),被告人梁某某买来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把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10、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8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拿到毒品后,两人乘坐吸毒人员李某某的小车到其村后面的山上共同吸食;
11、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到被告人梁某某家中要其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其从“军古”处购买毒品后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毒人员李某某拿到毒品冰毒就从其家离开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记录、说明、辨认笔录;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晔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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