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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4时许、2020年10月27日16时许、2020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分别于上述时间邀约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到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现场检测,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2020年10月28日17时,公安机关将梁某某等人当场查获,搜查并扣押到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净重:0.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物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二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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