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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幢**号**梯**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街**巷**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用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江南商业小区四幢11号的办公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及卢某某等人共同以吸食“大麻烟”的方式吸食毒品大麻,其中容留谢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大麻约40次,容留谢某某、卢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大麻约10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台;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依法扣押的手机两台,现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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