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梁某某,化名“傻勤”,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里**号**。2019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20时许,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区**街道**花木场**区**排**号**档处,容留谭某甲、谭某乙、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20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谭某甲、谭某乙、陈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12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谭某甲、谭某乙、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计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3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视听资料;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子清
书记员:林慧敏
2020年1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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