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9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许、10月1日凌晨2时许、10月17日下午15时许至18时许、10月19日晚上23时许以及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居住的恩平市**镇**村一住宅四楼房间内,多次容留郑某某、“彬仔”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及郑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梁某某随后主动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梁某某及郑某某均呈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郑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军鸿
2020年3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3册、光盘14张及证据目录1份。
3、恩平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的苹果X手机一台,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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