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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88********,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小区**区**号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和某某在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小区**区**号楼**号梁某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同日13时许,梁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徐某某在家中共同吸毒大麻,14时许吸毒人员和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张某某在梁某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25日13时,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徐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小区**区**号楼**号梁某某家中吸食大麻。同日15时许,吸毒人员和某某、岳某某在梁某某家中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和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尚  鹏

代理检察员:秦梦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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