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为灵山县**镇**村**队**号,住灵山县**街道**园**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为以贩养吸,在其位于灵山县灵城街道旧正久酒店附近**出租屋处及附近,先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共10次,并容留陈某某吸毒3次。具体如下:
(一)贩卖毒品给刘某某三次:
1、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收取刘某某微信转账毒资150元后,叫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到其出租屋楼下旁边的广告牌底下,然后通知刘某某前来取货。
2、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收取刘某某微信转账毒资150元后,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到雅斯特酒店对面路口的琴行树底下,然后通知刘某某前来取货。
3、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收取刘某某微信转账毒资150元后,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到其出租屋楼下旁边的广告牌底下,然后通知刘某某前来取货。
(二)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四次
1、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20元。
2、2019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50元。
3、2019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240元。
4、2019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200元。
(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并容留其吸毒三次
1、2019年9月23日白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贩卖价值2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收取毒资200元现金和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50元,并容留陈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9月24日白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赊数贩卖价值2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并容留陈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9月2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给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200元(其中100元补白天毒资),并容留陈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到了晚上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50元(补白天毒资)。
2019年9月25日,灵山县公安局在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从其住宅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42克的。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10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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