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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5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张某某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前往东莞市**镇**路**街**号处理一起纠纷,张某某与辅警被害人刘某某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拒不配合工作,辱骂出警警员,在被传唤上车过程中挣扎反抗,并且用手打伤了民警张某某的下颚和辅警刘某某的右脸部。当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指控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文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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