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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宝坻区**小学**,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宝坻区宝平街道渔阳路提香轩小区北门附近,无故将丁某某汽车砸坏。公安宝坻分局接丁某某报警后,宝平派出所民警袁某某、孙某某、辅警苗某某依法处警,梁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辱骂、殴打袁某某、孙某某、苗某某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袁某某唇内粘膜破损情况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威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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