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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街**号,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1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交五公司东巷新城家园大门口,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陆某某阻止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外来车辆进入小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开车碰撞陆某某,后在陆某某准备报警时,被告人梁某某将陆某某踹倒在地。被告人梁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使用暴力方法妨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竹媛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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