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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51********,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丰县百意超市购买商品时,因付款问题与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超市工作人员报警后,丰县公安局民警处警并将被告人梁某某从百意超市劝离。被告人梁某某在百意超市门口阻拦出警警车,民警下车劝离过程中,掌掴出警民警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处警录像及超市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出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检察官助理:李启铭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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