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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227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昆山**包装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泾川县******社。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至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A区30号楼下,随意殴打他人。接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民警梁某乙带领警务辅助人员李某某、谈张某某前往处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拒不配合并用拳头击打处警人员李某某头面部,严重阻碍了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泾川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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