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2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宝骏730轿车经过新蔡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三里桥卡点时,不听现场工作人员指挥,驾驶车辆强行闯出卡点离城,几分钟后又无视该卡点工作人员指挥驾车强行闯过该执勤卡沿106国道往城内行驶,该卡点执勤工作人员腾某某驾车追至蔡洪坊酒厂大门口附近,被告人梁某某将腾某某打伤。经鉴定,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蔡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三里桥卡点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文件新指令[2020]19号文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连某某、田某某、陈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腾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新蔡县疫情防控卡点工作人员,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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