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3********,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某某**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富某某塔哈乡派出所民警奚某某、辛某某接到举报称富某某塔哈乡冯屯村民肖某某练习全能神邪教,民警奚某某、辛某某前往冯屯村传唤肖某某调查时,被告人梁某某辱骂、厮打民警,阻碍民警将肖某某带离,致民警奚某某面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肤损伤。第二日,富某某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王某某与塔哈派出所民警徐某某等人依法传唤梁某某时,梁某某拒不配合,并踢踹、厮打民警王某某,致王某某左手食指表皮擦伤。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在富某某塔哈乡冯屯村家中被富某某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警信息、处警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诊断书、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辱骂、撕扯、殴打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 晋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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