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51********,汉族,文盲,务农,系聋哑人,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20年6月3日因嫖娼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上午,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徐某某、赵某某和辅警洪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天台县**镇**街**号查获卖淫嫖娼的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在将两人传唤至**镇**街**号门前,准备将梁某某带上警车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梁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倒地不起。徐某某将梁某某拉起往警车上带时,梁某某抗拒用口水吐徐某某的脸部,用脚踢徐某某的大腿并想逃跑,被洪某某阻拦,梁某某用口水吐洪某某的脸部并用拳头击打洪某某的嘴部,致洪某某的嘴部受伤。经鉴定,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查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戴某某、郭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洪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发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