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馆”大厅内,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借寻找眼镜为由滋事,酒店工作人员吴某某与其沟通无果后报警。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接警后,指派值班民警马明星、协警杜某某赶赴现场处置。当日21时16分许,民警马某某在向被告人梁某甲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用手撕抓民警马某某,掐民警马某某脖子,致民警马某某左面部、颈部、右腕关节多处软组织损伤。
2020年5月7日,民警马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梁某甲户籍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十堰市110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杜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民警执法记录仪出警音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冰鑫
检察官助理:董润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783****。被告人梁某甲患有听力障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十堰市110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