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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景区**村。2017年4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垛南公路皇营村路段时,见有交警设卡检查,因害怕被查处遂掉头逃跑,在掉头过程中被正在执行公务的交通民警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梁某甲不顾民警李某某的停车指示,仍驾车加速掉头,将民警李某某撞到车前盖后甩出,致李某某多处皮肤擦伤和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梁某甲驾车逃离,后在蒙阴县**景区**村被拦截。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丁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广红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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